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李賢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但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
多次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李賢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1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洲后路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