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1行補充「許啟陽無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啟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8~30、71~72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酒駕攔查地點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25、43、45、47、4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4、106、107年間皆曾有酒後駕駛犯行,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且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入監服刑而執畢,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期徒刑4月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無駕駛執照竟仍違規駕駛機車,甚至酒後駕駛,亦見惡性非輕,所犯之情節較重,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曾肇事,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許啟陽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啟陽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3段交岔路口前時,未兩段式左轉,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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