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宏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案緣由警方停靠於聲請人工作處,當時聲請人早已發現警方跟隨,將車停靠路邊,遇見警方後,即自行等警方停駐,接受盤查,於警方詢問自行坦承被通緝,當下就坦承有喝酒,並配合警方進行酒測,於警詢時警方亦有認同聲請人行為應屬自首。以上可調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查看,並可傳喚承辦警員詢問,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有所違誤為由,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自首等刑之加減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述無論是否可採,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執此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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