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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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均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過與友人 王昭華 通電話聊天,得知王昭華當日下午三時許甫在台北縣○○鄉○○○○道下向 張安兒 購買MOTOROLA.
V66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一具,王昭華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一具,雖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為無任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潘軍雄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口搶奪自甲○○皮包,內有上開序號之動電話機一具、現金一萬元、戒指一枚等物,潘軍雄因涉犯搶奪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之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之,當日下午六、七時雙方並在基隆市百福社區碰面,王昭華將該具行動電話交予乙○○,而乙○○則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使用,嗣因甲○○遭搶後立即前往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甲○○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之通話紀錄,查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王昭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王昭華購買上述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機,然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有跟王昭華買手機…我記得王昭華是跟一個女孩子買的,我當初還問他這支手機有沒有問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不知道是贓物…我買三千元,差不了多少…」(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等語。經查:
(一)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MOTOROLA.V66型行動電話係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甫搭配門號購得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前,為騎駛機車之潘軍雄搶奪內放有上開手機、現金一萬元及戒指一枚之皮包之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訊及證人潘軍雄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警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潘軍雄並證稱「…我看她(指張安兒)沒有手機,所以主動送她使用…」、「…我搶奪有很多件,手機不只一支,其中一支手機有交給張安兒…」(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等語。
(二)經警調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與同案被告王昭華、證人潘軍雄所指證人張安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聯紀錄,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十七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止,0000000000之SIM卡有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⑵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有同案被告王昭華使用之0000000000之SIM卡有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二秒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下午八時十五分九秒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均有證人張安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通聯紀錄及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通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曾持有使用甲○○前開遭搶之行動電話至明,堪認其所述有向同案王昭華購買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MOTOROLA.V66型行動電話之詞可採。
(三)雖然被告一再否認有贓物的認知,而同被告王昭華亦辯稱「… 小愛 只告訴我,該手機也是向朋友買的,我不知是搶來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訊)、「…我當初有買手機但是不知道手機是贓物,我後來轉賣給乙○○,他也不知道是贓物…我真的不知道是搶來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我有跟張安兒買手機,但不知道是贓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他要賣給我多少,我就買多少,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買,一定要比較便宜才會買…」(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理)等語,然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坦認:「…(手機有沒有買的比較便宜?)我知道有比較便宜…」等詞,而同案被告王昭華亦表示:「…該手機我曾到店面訪價為新台幣五千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警訊)、「…中古的同型手機據我所知大概也四千塊左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當時這款手機的二手價錢是多少?)好像四千還是四千五百(元)…」等詞,可知被告以三千元之價格買入確係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又上開甲○○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係甲○○甫於遭搶一星期前搭配門號方式以三千九百九十元購得一節,已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是知同案被告王昭華向張安兒購買,同日王昭華即轉賣予被告之上開手機,使用不久,外觀及性能尚十分新穎,此亦據同案 王華昭 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王昭華卻供稱購買時無任何外盒包裝,亦無原廠保證書等來源證明,由於上開手機外觀尚十分新穎,同案被告王昭華向非販售中古手機之商家張安兒購買外觀尚十分新穎之手機時無外盒包裝與原廠證明等來源證明,卻未提出質疑,亦未檢視或索取該手機之原廠保證書等資料,猶向張安兒購買,誠屬可議,足認同案被告王昭華於購買該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而同案被告王昭華向張安兒購買取得前揭手機當日晚間即轉賣予被告,是知被告取得該手機時手機外觀自是尚十分新穎,且無外盒包裝與原廠證明,從而被告稱:「…我當初還問他(指同案被告王昭華)這支手機有沒有問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卻未進一步亦未檢視或索取該手機之原廠保證書等資料,即向同案被告王昭華購買取得該行動電話,辯稱無贓物之認知,實難令人置信,而且其上開:「…我當初還問他(指同案被告王昭華)這支手機有沒有問題…」之辯解,適足以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王昭華購買上開手機時心中已有來源不明之疑慮。
(四)至於證人張安兒始終否認有自證人潘軍雄處收受上開甲○○遭搶之手機並轉賣予被告之事,惟同案被告王昭華堅詞主張前揭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行動電話係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向張安兒購買之情,而證人潘軍雄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亦始終證稱其自甲○○搶奪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手機轉贈予張安兒之詞,又據同案被告王昭華、證人潘軍雄所指證人張安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0000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之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四十七秒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二秒止,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入上開序號手機發話及收話之紀錄,雖然證人張安兒否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其使用之門號,然據0000000000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及序號000000000000000(或0)之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有與同案被告王昭華持用之0000000000及證人潘軍雄持用之0000000000之發話及收話紀錄,其中0000000000亦有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為 張明旺 ,為證人張安兒之父親,電話裝設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係證人張安兒之地址,有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及證人張安兒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知證人張安兒前揭證詞並不足採。
綜上論處,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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