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 彭文成 被告 劉奕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金米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米公司)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確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生產器具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金米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惟因系爭判決未查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已陳報送達代收人在案,而以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金米公司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5月16日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發回本院為適當之處理;原告另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回復原狀,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9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發回本院為適當之處理,後經本院准原告就系爭事件上訴在案。系爭判決原勝訴確定時,本院即撤銷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執行命令,嗣經本院准原告就系爭事件上訴後,原告聲請續行執行,本院於109年2月14日查封執行金米公司生產器具時,第三人 杜興福 提出108年8月2日已買受金米公司全部生產器具公證書及契約書,原告始知受有損害,執行未果撤回執行。被告為系爭事件、系爭判決、甲裁定、乙裁定之承審法官,於被告108年12月17日准予原告就系爭事件上訴前,金米公司於108年8月2日脫產出賣全部生產器具予第三人杜興福,造成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無法強制執行滿足受償損害。本件原告無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身為公務員,故意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5月16日108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為乙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請求公務員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固無不可。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
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被告既為系爭事件及系爭判決、甲裁定、乙裁定之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乙裁定違背職務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對不備該要件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