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2、7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列「109年4月間」應更正為「109年4月21日」、第13至14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1列「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詐騙份子」、第3列「網拍」應更正為「網路購物」、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1至3列「109年4月27日晚上6時37分」應更正為「109年4月27日晚上6時49分」、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列「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編號2匯款金額欄第11至12列「高雄市銀」應更正為「高雄銀行」。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
人 簡月娥 之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曾采媛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曾采媛、簡月娥(下合稱告訴人曾采媛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本院易字卷第80頁),予被告答辯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曾采媛等2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曾采媛等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簡月娥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簡月娥新臺幣(下同)16萬884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曾采媛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操作技術員、月薪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簡月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上並記載告訴人簡月娥同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曾采媛則因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47、71頁),念及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曾采媛2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60頁),且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