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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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珮綸 被告① 黃霪西
② 黃錦玉 ③ 黃錦雄 ④ 黃漢生 ⑤ 黃春棟 ⑥ 黃仁男 ⑦ 黃荏遵 ⑧ 黃尉倉 ⑨ 黃太平 ⑩ 黃志強 ⑪ 黃賴米 ⑫ 黃貴楨 ⑬ 黃貴專 ①-⑬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 律師被告⑭ 楊岳富
⑮ 黃文芳 ⑯ 黃文森 ⑰ 黃文雄 ⑱ 黃信杰 ⑲ 黃嬌 ⑳ 黃仁良 ㉑ 黃淑媛 ㉒ 黃瑞鐘 ㉓ 黃信傑 ㉔ 黃信祐 ㉕ 黃燈發 ㉖ 黃燈烈 ㉗ 黃珍綾 ㉘ 黃朝琴 ㉙ 黃朝家 ㉚ 許小麥 ㉛ 沈秀卿 ㉜ 黃圳松 ㉝ 黃晨恩 ㉞ 黃圳德 ㉟黃硃記㊱ 黃淑惠 ㊲ 黃湘苓 ㊳ 黃志郎 ㊴ 曾淑絹 (即曾 黃玉葉 之承受訴訟人)㊵ 曾保順 (即曾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㊶ 曾琡軫 (即曾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兼①-㊶共同訴訟代理人㊷ 黃松烺 被告㊸ 沈秀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㊹ 黃春旭
㊺ 黃瑞明 ㊻ 蕭雪珠 ㊼ 黃瑞彬 ㊸-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瑞彬住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市○○里○○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