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鄭 劉秀妹 相對人 鄭金鍈
鄭永滄 鄭俊仁 鄭堯文 鄭耀宗 鄭富海 鄭富仁 鄭之煒 劉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鄭劉秀妹 及相對人鄭金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鄭金鍈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鄭劉秀妹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單據編號:AB244296││├───────┼─────────────┤││8,400元│單據編號:AB250654││├───────┼─────────────┤││2,200元│單據編號:AB268115│├─────────┼───────┼─────────────┤│鑑價費│65,000元│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上列第一、二審費用│99,018元│││合計│││├─────────┼───────┼─────────────┤│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44號裁定│└─────────┴───────┴─────────────┘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鄭金鍈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400元│單據編號:AB250656│├─────────┼───────┼─────────────┤│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上列第一、二審費用│36,927元│││合計│││└─────────┴───────┴─────────────┘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第一、二審訴訟費│應給付鄭劉秀妹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鄭金鍈之訴訟費用額(││││用負擔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鄭金鍈│4/12│56,851元(已部分│無│││││抵銷,詳如說明)││├──┼────┼────────┼─────────────┼─────────────┤│2│鄭永滄│6/48│12,377元│4,616元│├──┼────┼────────┼─────────────┼─────────────┤│3│鄭俊仁│1/12│8,252元│3,077元│├──┼────┼────────┼─────────────┼─────────────┤│4│鄭堯文│1/12│8,252元│3,077元│├──┼────┼────────┼─────────────┼─────────────┤│5│鄭耀宗│1/24│4,126元│1,539元│├──┼────┼────────┼─────────────┼─────────────┤│6│鄭富海│1/72│1,375元│513元│├──┼────┼────────┼─────────────┼─────────────┤│7│鄭富仁│1/72│1,375元│513元│├──┼────┼────────┼─────────────┼─────────────┤│8│鄭之煒│1/72│1,375元│513元│├──┼────┼────────┼─────────────┼─────────────┤│9│劉雪梅│1/8│12,377元│4,616元│├──┴────┴────────┴─────────────┴─────────────┤│說明:││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鄭劉秀妹負擔1/6;相對人鄭金鍈負擔4/12,其餘當事人負擔比││例詳如上載;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鄭金鍈負擔。││二、聲請人鄭劉秀妹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99,018元,得向相對人鄭金鍈求償4/12即33,006元,││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訴訟費用30,000元,得向相對人鄭金鍈全部求償;相對人鄭金鍈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6,927元,得向聲請人鄭劉秀妹求償1/6即6,155元,故雙方相互抵銷後,相││對人鄭金鍈尚應給付聲請人鄭劉秀妹56,851元。││三、其餘當事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鄭金鍈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計算詳如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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