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 葉烘禎 相對人 林助信 律師即 蔡崇秀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之蔡崇秀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蔡崇秀於民國(下同)86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4月6日,並提供其所有彰化縣花壇鄉748地號,權利範圍1/48之土地(附表為分割後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因債務人業於99年3月17日死亡,且無人繼承,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1009│48分之1││├──┼───┼────┼────┼────┼────────┼─┼──┼──┼──────┼─────────┼──────┤│002│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720│48分之1││├──┼───┼────┼────┼────┼────────┼─┼──┼──┼──────┼─────────┼──────┤│003│彰化縣│花壇鄉│花壇││000-0000││││103│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