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九九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林松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月26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992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106年9月27日買也在27日施用,當天我是買來才施用的,扣案的那包是吃剩下的」等語明確(簡字卷第19頁),則聲請意旨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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