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賀龍華 (即 張雍容 之繼承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郭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張雍容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9日起至145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張雍容於同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
35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繼承人張雍容於102年8月20日死亡,相對人乃於103年9月30日催告通知被繼承人張雍容之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履行,惟抗告人未履行上開約定,已喪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24,971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與抗告人於103年10月27日達成債務展延清償協議,相對人並依約於103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清償部分債務即11萬元,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有「債權已屆清償期」及「未受清償」等情,原審准予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容有未洽。又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4款約定,僅於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相對人始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有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情,且於抗告人長年旅居在外,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及抗告人曾委由律師向相對人審閱本件借款之契約文件及相關資料為其所拒之情形下,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款及第10款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有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雍容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並經被繼承人張雍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及依法登記在案,且前開借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另細繹卷附貸款契約第3章第4條第1、4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㈣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內容(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係約定於有各款情事發生之時,即具備該條各款之任一要件,相對人即得向債務人主張該條約定之效果。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依貸款契約第3章第4條第4款約定,抗告人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相對人應不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要非可採。再者,相對人既於繼承原因發生後之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告本件借款債權,並經抗告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後於同日委由 周定邦 律師、 鄭雨青 律師代其處理還款事宜,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則自形式上審查,依前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縱抗告人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再清償部分欠款,亦不因此回復其期限利益而認其清償期仍未屆至。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貸款契約書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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