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達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埔代天府」前停車場,因細故與 柯寶珠 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柯寶珠,至柯寶珠倒地後,再以腳踹踢柯寶珠,致柯寶珠因此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肢體擦傷、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牙齦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柯寶珠之手機,重摔於地,致令柯寶珠之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柯寶珠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