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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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豐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龔于瑄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