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4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408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陳映蓁 債務人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伍萬 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應更正違約金之請求(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發布令,就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三期為限。
本件經核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就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應更正之。),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違約金超逾金管會拘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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