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原告 蔡有福 (即原告 蔡文冠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武財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有福為原告蔡文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文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玉蘭、蔡有福、 蔡聖安 、 蔡東明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0、222號函准予備查,復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裁定選任蔡有福為被繼承人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地院家事庭108年10月17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849號函、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3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
6、162、163、167頁)。原告蔡文冠之遺產管理人蔡有福及他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有福為原告蔡文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