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曉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幹你娘機掰」之記載,應更正為「操你娘機…(掰)」。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筆錄;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⒊被告曾曉民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侮辱警員、
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施暴,而經法院判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本案警員 楊忠霖 依法執行職務時,仍出言辱罵,顯未有警惕,其所為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案發時有飲酒之身心狀態,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