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需用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 江吳素秋洪陳淑珠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詐欺取財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獨居,2個已成年小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千元、2千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檢察官以被告自民國102年起,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遭法院判決確定,於105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入監前之另案,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希望在法院判決之前,能夠讓我有機會跟被害人和解還清債務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偵查時自承:我自105年12月5日出監後就沒有到庭,並未找被害人和解,居住在嘉義市○○路的「珍珠旅舍」,沒有賺錢等語,足認被告均未找尋正常職業,而被告為00年出生,目前戶籍在嘉義縣,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至少還有21年之餘命(4捨5入),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然於偵查時即自承:我自30歲起就沒有工作等語,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反以詐騙維生,一騙再騙,以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且於服刑後,立即以相同手法詐騙,屢經查獲判刑,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應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等語。
(一)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入監服刑,於同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除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外,固有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嘉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94、4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考諸前揭判決之犯罪日期,除本件案件,被告係在105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外,其餘案件之犯罪日期,被告均係在上揭入監服刑前所犯。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出監後沒有錢,有去找水電工作,但對方不用我,找工作碰壁,身上沒有錢,衣服也沒有辦法換,雖出監後有跟女兒聯絡,女兒有給我錢,但我女兒也是在唸書中,沒有賺什麼錢,不好意思去打擾女兒,始為本件詐騙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時有自承:我自30歲起就沒有工作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在高雄市政府從事測量的工作,做了8至10年,結婚後,就去傢俱公司上班,還有去做食品工作,後來才去做水電工,我在103年底至104年都有從事水電工工作,我偵查時所述,係指我從30歲離開地政事務所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回答:「(問:你於何時任職在地政事務所)30歲就沒做了,做了約10年,因不適任而離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故被告是否是30歲起,即無正當工作,自屬有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件前,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本次所詐得之財物共計3千元,且詐騙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經由上揭案件及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又被告前因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加以併計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已達4年,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屆66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顯然過苛亦無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宣告刑│├──┼────┼──────┼───────────────┤│1│一(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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