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5號、106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平板電腦壹臺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呂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趁 蔡其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進入屋內,車上無人之際,因車門沒鎖而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蔡其璋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箱子1個,內裝有40包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4050元,得手徒步離開現場(下稱甲案)。嗣於同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號前,趁 蔡府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卸貨車,車門未鎖且人暫時離開之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蔡府恭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下稱乙案)。
二、案經蔡其璋及蔡府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與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70頁至第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宗輝固不否認乙案之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於甲案中所竊得之物為香菸,辯稱:伊有打開該箱子,裡面都是類似紙箱的紙之回收物,內容物重量大概有4至5公斤,伊認為可以賣給資源回收換得幾十元,裡面根本沒有香菸云云。
經查:
(一)上開乙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61頁),核與告訴人蔡府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5975號卷第21頁)。並有106年4月25日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車內財物竊盜案現場勘察暨監錄畫面擷取照片9張及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有於上述甲案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其璋置於副駕駛座上箱子之事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核與告訴人蔡其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所有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5791號卷第32頁),復有告訴人蔡其璋之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被告騎乘之000-QJS號普通輕型機車照片2張、告訴人蔡其璋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偵卷第5791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然辯稱其所竊取得手之物品僅係紙類等回收物云云,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菸酒經銷商業務司機工作已經6至7年,案發當天伊開公司車回家上廁所約30分鐘,車子沒有上鎖,駕駛座旁邊放有散菸及私人物品、後面車廂兩側打開有條菸、最後面有放飲料及啤酒,而副駕駛座放一個剖半的箱子,裡面裝有約30至40包「大衛牌」香菸,及有10包伊自己抽的「峰牌」香菸,重量約2至3公斤,且因為箱子剖半所以伊有拿客戶資料的板子蓋在上面,外面是看不到箱子裝了什麼,最後伊還自己賠錢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證人就該日其車內所擺放之物品、位置描述綦詳,並提出其向公司領貨確實包括「大衛牌」香菸之憑證(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衡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實無無端誣指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因本案賠給公司1萬元等語,然其卻未向被告求償以觀,益證證人對被告並無憎惡之情,其證述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均足認被告所竊取之物確為香菸一情。至香菸包數部分,既證人業已從事菸酒公司工作約6至7年,以其經驗所估算失竊之箱子內裝有30至40包「大衛牌」香菸,自足為採;另「峰牌」香菸為證人平常自己習慣抽之牌子,對數量10包當較為肯定及確認,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所竊得為共40包(包含「大衛牌」及「峰牌」)香菸,起訴書所述之50包香菸部份尚有誤會。被告固以上開言詞辯稱,惟查,被告對於所竊取之箱子確有割開非完整且重量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前曾有因開啟他人車門竊取物品,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何以甘為其所稱價值僅幾十元之紙類回收物而陷己入罪。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拿當日所偷之物去資源回收,因為伊覺得那些紙類只能賣得10、2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審理時供承:伊後來箱子整個拿去伊集中置資源回收物品之民雄火車站附近空地,在案發後隔一兩天,伊便連其他東西一起拿去賣,因此忘記當時賣多少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宗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衡其竊得之物及其價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所竊取之內容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被告於甲案所竊得之40包香菸(包括「大衛牌」及「峰牌」);於乙案所竊得之手機2支、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7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乙案竊得之背包1個,業已發還給告訴人蔡府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12頁)為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