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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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儀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儀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儀婷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梁雯莛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棒棒糖潤唇筆覆盆梅彩虹糖1個、Holika玩眉魔繪長效型眉筆(黑色)1支、Holika多多貓柔潤氣墊粉餅(明亮)1個、Holika點藏之吻香草棒糖護唇膏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日本近江玩色護唇膏(水晶紅)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8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香菸、濕紙巾及飲料等產品後即離去。
嗣經梁雯莛清點店內貨品察覺短缺,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崔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雯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石偉芳、楊舒甯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份、案發現場貨架商品擺設照片、電子發票各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4709號函及後附影像6頁與強化後輸出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查未扣案之媚比琳棒棒糖潤唇筆覆盆梅彩虹糖1個、Holika玩眉魔繪長效型眉筆(黑色)1支、Holika多多貓柔潤氣墊粉餅(明亮)1個、Holika點藏之吻香草棒糖護唇膏
1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個、日本近江玩色護唇膏(水晶紅)1個,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