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因而不慎與 葉韋彤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被告卓建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榮自民國106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葉韋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葉韋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韋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