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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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義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精美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杯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北埔站」接送其妻。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48號前時,因有汽車牌照業經逾檢註銷等形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2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約10分鐘許,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併兼衡被告已婚,務農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欲接送其妻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89年及100年間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