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之不詳路段之際,拾獲被害人 蔡一峰 之國民身分證並侵占入己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及第28頁);復衡以國民身分證係國民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被害人顯無拋棄之意思,是該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適法機構處理,而擅予侵吞入己持有之,侵害被害人對國民身分證之所有利益,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取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考量其本身不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藉由掛失及補辦程序,防止他人繼續使用進而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況該國民身分證業已由警方扣案代為保管,迨後續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即能合法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保安大隊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洪振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雄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獲蔡一峰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因洪振雄遭警臨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證件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
二、核被告洪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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