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洪永發 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華耶光 (即 華吳愛光 之繼承人)人相對人 邱素珠
鄧積嫻 (即華吳愛光之繼承人) 鄧積媛 (即華吳愛光之繼承人) 鄧積聖 (即華吳愛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鄧積聖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8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6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80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及鄧積聖之被繼承人華吳愛光、相對人邱素珠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北院 木民心 10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83號假扣押裁定之原債務人華吳愛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及鄧積聖,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對原債務人華吳愛光及相對人邱素珠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5年9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本院以102年4月22日北院木民心10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7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華耶光、鄧積嫻、鄧積媛及鄧積聖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邱素珠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裁定予以准許確定,聲請人對之重覆聲請,核無保護必要,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80號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伯爵印花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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