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儒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儒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詹儒旺與 涂美蓮 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三張犁分隊(下稱三張犁清潔分隊)隊員,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涂美蓮見詹儒旺於上址點名處抽菸,便出言制止,詎詹儒旺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出手推打涂美蓮之右肩及右胸,致涂美蓮重心不穩撞及桌子,復再倒地,因而受有頸部疼痛,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傷害部分)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檢察官及被告詹儒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亦同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三張犁
清潔分隊,有碰觸告訴人之肩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輕輕推告訴一下人,告訴人怕伊打她,才又跑了10幾步,轉彎時自己踢到椅腳,又輕輕地躺下去,告訴人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5時40分在三張犁清潔
分隊,因告訴人出言指責被告在隊部抽菸,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出手推告訴人,嗣告訴人因跌倒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頸部疼痛、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推倒成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2月2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工作場所推倒同事即告訴人在地成傷,亦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考績委員會開會決議申誡2次,此有該局103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開會決議資料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是否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抑或告訴人係自行離去之際不慎倒地成傷?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案發當時伊已抽完菸,告訴人
竟出言指責,伊十分生氣,才會推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迭自警詢開始,即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因不滿伊指責其在隊部抽菸一事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出手推打伊右肩膀,致其重心不穩撞擊桌子,伊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再出手推伊右胸,將伊推倒在地,致其受傷,經救護車搭載前往就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0頁),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另證人即三張犁清潔分隊之分隊長 鄧淞駿 於偵訊中證述:伊係三張犁清潔分隊之分隊長,案發當天伊雖未親眼目擊被告推告訴人之行為,但清潔隊之班長事後有向伊報備上情,並有請救護車到場搭載告訴人就醫;伊另外有問清潔隊員 王美華 ,王美華答稱好像有看見被告推告訴人;伊也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告訴人講話令其不愉快,其一氣之下就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向後倒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衡酌上開被告自承之事實及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鄧淞駿之證述,本院認定被告當時既係因不滿告訴人之責罵,憤恨難平因而出手,被告確有傷害之動機,況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於憤怒之狀態下,出手力道實無輕微之理,況告訴人亦因此而倒地,益臻被告出手推告訴人時,出力甚鉅。
⒊再告訴人倒地後旋即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頸部疼痛、扭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考績委員會開會調查後認屬真實,而決議對被告申誡2次,亦如上所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伸手推告訴人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伊只是輕輕往
告訴人後肩膀推一下,可能重心不穩往前撞到椅子而倒地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伊輕輕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後退10幾步,踢到椅腳才跌倒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碰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怕伊打其,跑了10幾步再左轉彎,踢到椅腳輕輕躺下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憑採。況若如被告所述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豈會重心不穩、後退10幾步、怕遭被告毆打之反應,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且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遇事不知冷靜自持,恣意以傷害告訴人方式訴求不滿,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迄今未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諒宥 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10月初某日上午5時許,在三張犁清潔分隊點名處所,於集合點名前,突然打噴嚏將鼻涕直接噴在告訴人涂美蓮所坐之椅子上,經告訴人當面糾正為何不去垃圾桶處理或用衛生紙包起來,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3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因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利害關係過切,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非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陳述與事實相符,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是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幹你老母」等語1次、證人鄧淞駿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曾對伊提及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臺語對其辱罵,伊有勸戒被告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
打噴嚏一事與告訴人發生齟齬爭執,因而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母(臺語)」1詞(參見偵查卷第31頁),或以「幹你娘(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2次(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語,而無論「幹你老母(臺語)」或「幹你娘(臺語)」等言詞陳述,一般人聽聞後,通常心理上會感覺人格受到侮辱,堪認被告上開言詞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
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
145號要旨可供參照)。㈢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所指,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初某日之上
午5時許在三張犁清潔分隊為公然侮辱犯行,惟告訴人自陳三張犁清潔分隊係於5時30分許集合點名(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另證人鄧淞駿於偵訊中亦證述:三張犁清潔分隊隊員之早上工作時間,冬天是6點至11點,夏天是5點半到10點半,伊個人之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但有時早上會提早至5點半去隊上點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基此,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對告訴人為辱罵之時,三張犁清潔分隊隊員尚未集合,是時亦非辦公時間,自無洽公民眾亦得以見聞情事。而告訴人雖稱是時尚有另一清潔隊員 王興松 在場並親耳聽聞被告對其辱罵,然證人王興松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未曾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伊在三張犁清潔分隊擔任清潔隊員已31年,與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同事,伊並非不想得罪其2人而不願證述被告公然侮辱情事,係因為伊真的不清楚該件事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所指在場見聞被告公然侮辱之證人,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另告訴人又陳述其有向證人鄧淞駿告知遭被告辱罵一事,然證人鄧淞駿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向伊表示與被告有口角爭執並遭被告辱罵,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此事,惟伊有告誡被告說不能在隊部擤鼻涕及吐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依證人鄧淞駿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證人鄧淞駿並未在場,僅係聽告訴人事後轉述。綜合上述,雖被告於102年10月初某日之上午5時許在三張犁清潔分隊出言辱罵告訴人,惟當時隊員尚未集合點名,且依卷證資料,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無證據證明尚有第3人在場,與所謂「公然」之要件實有未合。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於案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指述據為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當時,既未達公然之程度,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因個人修為,而為上開言詞內容,然本案發生之時地,未達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