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4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0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0452號聲請人 鄭寶珠 相對人 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發票日之記載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本票於備載應記載事項後,始完成發票行為,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事實上即無從為本票提示,該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已如上述,聲請人主張於發票日前為提示,均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2年度司票字第204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5月19日│100,000元│100年6月30日│0000000│└──┴──────┴─────────┴─────────┴────┘┌────────────────────────────────┐│附表二:102年度司票字第204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1月30日│100,000元│100年10月5日│287950│├──┼───────┼─────────┼──────┼────┤│002│100年11月30日│100,000元│100年10月5日│287949│├──┼───────┼─────────┼──────┼────┤│003│100年11月30日│100,000元│100年10月5日│287948│└──┴───────┴─────────┴──────┴────┘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