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月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月與告訴人 林憶如 為鄰居,相處已有不睦,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1日間之某日傍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樓梯間,以臺語「操機八」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可參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魏○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也沒有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102年5月10日、同月21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2年3月,在上開伊住處前,在伊兒子魏○平面前罵伊「操機八」云云(見偵卷第3至4頁、第6頁);復於102年8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被告係於102年2月底、3月初,在上開地點罵伊,當時伊正帶小孩回家云云(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復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再度改稱:伊只記得被告是農曆過年後約102年3月份罵伊,惟伊不記得詳細日期,伊也不記得當時是星期幾,伊只記得是接伊小孩下課後爬樓梯返家時之事,另當時究竟是上午或下午伊也不記得,因為不確定當時伊小孩是念全天或半天班,當時伊正帶伊小孩從4樓半的樓梯走至5樓,伊小孩走比較快,已經走到5樓,被告此時即打開門用抹布抹牆壁,抹完要關門時即對著伊罵上開言語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被告是在伊小孩及伊先生面前罵伊,被告罵伊當下,伊不想跟其計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18日至3月12日前,伊兒子魏○平走在伊前面準備要去開門,當時被告正在擦其門旁邊之牆壁,在伊走過她面前時,被告在伊兒子魏○平面前罵伊「操機八」,被告一說完即關門,伊聽聞後當下沉住氣開門進家。伊目前確定伊被被告罵此事,但詳細日期已經記不住,但伊確實痛苦萬分,永遠忘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5頁),然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被告究是102年2月底至3月初或3月時何日、何時以上開言語罵告訴人,且究是在告訴人兒子面前陳述上開言論,或是待告訴人兒子上樓始為上開陳述,甚或當時告訴人先生有無在場等諸多細節,不僅未能詳加交代,且先後指訴均有不一,自有所瑕疵,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102年3月本欲報警,但都被警察勸回來始至102年5月報警乙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03年3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至3月11日確無何報案記錄(見本院卷第44頁),再依上開分局103年4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暨員警 吳偉杰黃冠賓 職務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可知,縱如告訴人所述於102年3月曾至警局申訴遭他人辱罵,惟亦無告訴人所述經員警勸導後始未報案之情,且觀諸上開函覆內容告訴人亦未向員警據實告知遭辱罵之特定時間,亦未特定究為何人所為,自均難以此認定與本案有涉,亦難特定本案犯罪時點究為何時,另自檢察官起訴迄今,檢察官均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甚或究在誰面前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故自難單以告訴人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公訴意旨所述涉犯公然侮辱乙事。
(二)況證人魏○平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證稱:伊記得被告以「操機巴」之上開言語罵過伊母親即告訴人2次,第1次被告是在伊及伊父親面前罵伊母親,當時是伊父親進門回家時,被告亦有開門,以上開言語辱罵伊母親,之後被告又罵伊母親1次,即為本案,當時被告正在擦樓梯牆壁,但伊記得被告罵告訴人之時間大約是102年11月19日之1年多前,伊母親走的比伊快,其正要上5樓,伊尚在4樓半,告訴人是在過幾天後才跟伊稱要去告被告云云(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印象所及,被告與伊母親有發生口角2次,第1次他們吵架內容伊已忘掉,但被告以「操機巴」之言語辱罵伊母親只有1次,即距今2年前約101年8月左右,詳細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但因為當時很熱,伊記得有穿短袖,案發當時伊與伊母親正在走樓梯,伊先去開門,告訴人走的比較慢,被告當時正拿一塊抹布擦牆壁,伊有親眼聽到及見到被告以臺語罵伊母親「操機八」,告訴人當下被罵後是立即進家門,有點不高興,晚上有哭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1頁),嗣經檢察官詢問魏○平就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當時上樓梯之先後順序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魏○平固先稱以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見本院卷第139頁),但旋即又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時點對於本案比較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則證人魏○平之證詞已非無疑,況不論依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其記憶證稱被告總共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論究為1次或2次,及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究為101年8月或11月,及其與告訴人間先後上樓之順序,甚或究由何人開門進家門,前後證述均有所不一,亦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再者,證人魏○平亦未能特定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點,就其前開證述告訴人經辱罵之時點為101年8月或11月,並有印象當時很熱,因為其穿短袖一事,更與告訴人指證歷歷被告辱罵時點為農曆年後顯有差異,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證人魏○平前揭證稱告訴人經被告辱罵之時點為101年應係其記錯,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故魏○平就其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辱罵之真實性自為可疑,自難以此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判決、判例可知,證人魏○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作證時因為幼童,其証述又有前開瑕疵,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魏○平上揭證述,作為補強前揭告訴人證稱其遭公然侮辱之事由,公訴檢察官對前揭證言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認定,故未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件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乙節,尚非可逕予排除其可能性。
(三)況依上開卷證,告訴人如確經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其反應確僅係有些許不開心,而未與被告有所回應,並立即進門,此舉本已有違一般人遭遇辱罵後之常情有所不符,且若如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之言論而深受打擊,理應對於此事記憶清析,而告訴人3月時已至警局申訴,固未當場報案,直至102年5月始正式報案,惟與其自身所述遭被告辱罵之時點亦僅相隔2月有餘,告訴人卻自始至終均未能對此事之正確時點有所記憶,實與告訴人所述深受打擊,無法忘記大相逕庭,從而,綜參上開卷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乙事,積極證據已有不足,尚難以前開卷證即認被告有此次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綜上,告訴人及證人魏○平所述,就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渠等到場之先後順序、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是否有爭吵及被告究何時罵告訴人等等重要之點,均存有歧異、矛盾,難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準此,亦無從僅以證人魏○平之證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自難以此作為證明告訴人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且本院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僅有告訴人有關「無法特定犯罪之時間點」之指訴,檢察官亦均未有所舉證證明有其他與本案公然侮辱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魏○平上揭具瑕疵之警詢、偵查甚或本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件被告辯稱並未有罵過告訴人乙節,尚非可逕予排除其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據證人魏○平、告訴人之前揭明顯重大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此次公然侮辱之犯行。至其他告訴人、被告所提相關照片等各該證據,均未能由該等照片反推被告是否有涉公然侮辱罪嫌,且亦與本案無涉,自未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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