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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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3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9,284元(其中消費款為166,282元、循環利息為3,0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前6期免息,自第7期起按年息14%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21,696元、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4.25%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8日止,尚餘欠本金209,08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