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十八屆里長缺額補選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甲○○之妻,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至員林鎮公所登記參選,為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四元(每瓶約一百零九點五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劉復中 訂購五十箱(一箱十二瓶)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粱酒,擬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二人並於同日晚間,前往 趙永雄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四號之住處,交付該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粱酒二瓶予趙永雄,並約定趙永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里長補選投票時,圈選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趙永雄明知被告等交付之上開高粱酒二瓶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趙永雄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受賄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等復承上犯意與同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之出水里第二鄰鄰長 張徽圓 (業經第一審以共同投票行賄罪論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禠奪公權二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徽圓以現款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彼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里長補選投票時圈選甲○○,而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㈠張徽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前往 黃洪快 (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受賄罪,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二號之住處,交付六百元予黃洪快,並約定黃洪快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洪快明知張徽圓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㈡張徽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前往 趙進寬 、 趙江秀丹 夫妻(渠等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受賄罪,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四號之住處,交付六百元予趙進寬、趙江秀丹,並約定趙進寬、趙江秀丹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趙進寬、趙江秀丹明知張徽圓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㈢張徽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趙永雄、 趙黃梅桂 (渠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受賄罪,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四號之住處,交付六百元予趙黃梅桂,並約定趙永雄、趙黃梅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趙永雄、趙黃梅桂明知張徽圓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㈣張徽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 張趙濫 (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受賄罪,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十八號之住處,交付三百元予張趙濫,並約定張趙濫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趙濫明知張徽圓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五六-六號住所,查扣渠等所有預備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使用之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粱酒四十三箱(每箱十二瓶,共五百十六瓶)等情。因將第一審就被告等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為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原判決援引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意旨,謂:「甲○○、乙○○○共同,並與張徽圓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甲○○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惟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從其構成要件觀察,何以足以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客觀上斟酌該項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能否謂如欲實現該犯罪之目的,於社會生活經驗中,其行為必然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原判決俱未詳予審認,即遽論被告等為投票行賄罪之集合犯,自屬理由欠備。(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徽圓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等與張徽圓共同向黃洪快、趙進寬、趙江秀丹、趙永雄、趙黃梅桂、張趙濫等人行賄,而 約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事實之證據;惟張徽圓於第一審係供稱:伊以現金分別向趙永雄、趙黃梅桂、趙進寬、趙江秀丹、張趙濫、黃洪快行賄之行為,係出於單獨之決意,基於報答甲○○、乙○○○恩情之心態等語,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究竟憑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確係與張徽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張徽圓向黃洪快等人行賄,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祇以被告等與張徽圓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不能成立之理由(即苟如證人張徽圓所述,係出於報答恩情之動機而出資行賄,衡情對此與被告等有重大關係之以現金買票報恩行為,斷無不告知被告等之理,參以如被告等對於張徽圓為甲○○以現金買票乙節,事先並不知情,何以就張徽圓曾否告知被告等上情及何時將上情告知被告等,張徽圓與甲○○、乙○○○分別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為『開完法院準備庭後』、『法院審理庭時』、『法院移審訊問庭時』等歧異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與張徽圓間對於張徽圓以現金行賄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二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在被告等之住處查扣之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粱酒四十三箱(每箱十二瓶,共五百十六瓶),係被告等所有預備供犯投票行賄罪交付之賄賂,依法宣告連帶沒收」(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如若俱屬無誤,則被告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向不知情之劉復中訂購五十箱(一箱十二瓶)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粱酒,擬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時,是否即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若是,該罪與被告等嗣後之投票行賄罪間,關係如何﹖應如何適用法律﹖渠等向劉復中購得之五十箱長宏牌翔光三十八度高梁酒,除其中二瓶因行賄已交付予趙永雄及另四十三箱已扣案外,其餘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高梁酒,是否業已滅失﹖何以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四)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就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否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與張徽圓共同買票賄選之對象為黃洪快、趙進寬、趙江秀丹、趙永雄、趙黃梅桂、張趙濫等人,惟其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黃洪快等人均係對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第十八屆里長缺額補選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或被告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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