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泰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2條、連續保證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騰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48%機動計息(現為2.95%+2.648%=5.598%),並約定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歸戶資料、原告授信案件請核書、台幣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泰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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