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2號上訴人義德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甲○○
參加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於民國80年2月1日申請正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88年9月16日申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867423號,使用期限至90年1月31日止,雖上訴人使用期限至90年1月31日止,因未延展而消滅,但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6日依合法程序申請註冊,且經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公告,取得註冊證。而參加人於89年4月18日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函送註冊,依商標法第36條規定前段不得核准註冊,惟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未詳加審核,竟核准參加人註冊,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