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8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含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
1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16之3號4樓住處及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94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6之3號4樓住處,與友人 鄭雅惠江素月 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鄭雅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江素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品(江素月、鄭雅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聲請觀察勒戒及簡易判決處刑);又於94年11月18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鳳東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先後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前開醫院、前開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分別為H-267、 岡燕 116號)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經分別送驗結果,其中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毛重合計1.8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檢體用罄,其餘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
25、0.0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中7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公克)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吸管鏟子、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玻璃瓶吸食器1組,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4年8月1日至4日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量刑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中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4包(其中1包檢體用罄,其餘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25、0.0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0.2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7支、編號5所示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吸管鏟子、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玻璃瓶吸食器1組,其上均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如前述,均應整體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為MDMA及K他命,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因與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同案被告鄭雅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K他命8包、吸食器1組;同案被告江素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雖同經扣案,惟鄭雅惠、江素月二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簡易判決處刑,該等扣案物品均屬各該案件重要證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94年8月5日在高雄市○○街○○○巷16之3號4樓查獲)┌──┬───┬──────┬──────┬────────────────┐│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及驗後數量│├──┼───┼──────┼──────┼────────────────┤│1│甲○○│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計1.8公克)│後用罄,其餘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25、0.06公克)│├──┼───┼──────┼──────┼────────────────┤│2│甲○○│MDMA│2顆│MDMA(驗後均用罄)│├──┼───┼──────┼──────┼────────────────┤│3│甲○○│K他命│1包(毛重0.3│K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23公克│││││公克)│)│├──┼───┼──────┼──────┼────────────────┤│4│甲○○│玻璃球吸食器│8支│其中7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1支未檢出毒品反應│├──┼───┼──────┼──────┼────────────────┤│5│甲○○│玻璃瓶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鄭雅惠│甲基安非他命│3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計0.9公克)│├──┼───┼──────┼──────┼────────────────┤│7│鄭雅惠│K他命│8包│呈K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6.21公克、空包裝重2.50公克)│├──┼───┼──────┼──────┼────────────────┤│8│鄭雅惠│玻璃瓶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江素月│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1.8、0.4、0.│驗後用罄,其餘驗後淨重分別為1.20│││││5、0.6公克)│、0.24、0.15公克)│├──┼───┼──────┼──────┼────────────────┤│10│江素月│玻璃球吸食器│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於94年11月18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編號│所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及驗後數量│├──┼───┼──────┼──────┼────────────────┤│1│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公克)│0.26公克)│├──┼───┼──────┼──────┼────────────────┤│2│甲○○│吸管鏟子│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甲○○│玻璃球吸食器│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甲○○│玻璃瓶吸食器│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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