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參顆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工地前人行道、由 陳叔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檳榔攤快餐車旁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均係犯刑法第26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付、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2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