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蕭一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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