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生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輔佐人 豐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列至第二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起訴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列至第2列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為「起訴書」,此觀之案由欄及附件即明,是該誤寫乃屬顯然,屬判決之誤寫錯誤。又對之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