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生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輔佐人 豐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豐生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豐生來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且致生交通事故,自身受有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每月幾乎靠老人津貼過活,須照顧因中風而無法講話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