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5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見大門未關,侵入後至該址2樓 游耀宗 住處,見2樓大門亦未關閉,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客房桌上游耀宗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
900元、駕照2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會員卡4張、悠遊卡1張、電話卡1張及磁卡1張),得手,經游耀宗發覺後為追至新北市○○區○○路○○○巷,當場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耀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瓊書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705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耀宗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住處公寓梯間大門及房屋大門均未關閉,由門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加重要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1,900元、駕照2張、身心障礙證明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會員卡4張、悠遊卡1張、電話卡1張、磁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業於106年11月18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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