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因其後之施用毒品案件(如後所述)被撤銷,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三十日,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另入監執行上開煙毒殘刑一年四月三十日,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臺南縣永康市○○街小廟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乙○○因涉嫌竊盜該處之床組鐵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停止處分執行,另入監執行上開煙毒殘刑一年四月三十日,嗣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三至一○頁)。其復自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