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連續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五、六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因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時,經該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含 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採集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理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靜字第○九三○○○四二九三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尿液送檢名冊一紙、看守所約談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應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某時施用上開毒品,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嗣應執行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九十三年十月│國防部北部地方│送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理部於九十三年十││一│三日│軍事法院桃園分│月五日以競爭型免疫層析法初步檢驗,││││院檢察署看守所│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