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蕭雅蘋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債務人是人力派遣工作,合約到今年﹙民國103年﹚6月,可公司工作減少,提前到5月即不在簽約,雖另找到一間傳統工廠工作,但於今年6月10日就職,7月10日才領薪水,扣除所需,實在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及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之期限合計已達二年,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上開規定,縱債務人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亦不得准予延期清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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