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鑫(原名鄭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22時15分許」更正為「15時35分許(見毒偵字第3670號卷第1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而查獲」後應補充「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檢體採證同意書2紙(見毒偵字第3670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5至19頁、27頁)、毒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21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70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白佳特 所有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1包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白佳特無償提供(見毒偵卷二第7頁),惟於查獲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
6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8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一第1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鄭水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商務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13日22時15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並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49公克,驗餘淨重0.6330公克)、吸食器1個扣案而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C08包廂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包廂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水鑫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49公克,驗餘淨重
0.6330公克)、吸食器1個。
二、所犯法條:㈠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349公克,驗餘淨重0.6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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