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玖個、分裝袋陸拾參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捌點陸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玖個、分裝袋陸拾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玻璃管參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第6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4336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㈡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㈢9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㈣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3千元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2度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8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8.65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理由詳後述)等毒品,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9個、分裝袋63個、內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內含生理食鹽水)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玻璃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宋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003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包、粉末6包、夾鏈袋9個、分裝袋63個、內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內含生理食鹽水)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玻璃管3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6包、結晶塊3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結晶塊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16公克;驗餘總淨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699公克;驗餘總淨重18.650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42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慶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88年度毒聲字第6225號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犯行距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末以,扣案之粉末6包、結晶塊3包經送驗後,袋內粉末、結晶塊確均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
3.16公克;驗餘總淨重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699公克;驗餘總淨重18.6507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9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應沒收銷燬,惟查無鑑驗報告可證其上含有任何毒品成分)9個、分裝袋63個、內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2支、注射針筒(內含生理食鹽水)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玻璃管3支及電子磅秤
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剩餘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證實袋內係含Procaine成分(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餘淨重0.0707公克),而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誤認該白色透明結晶1袋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至SONY牌行動電話1支,訊之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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