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浚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浚禕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9日出所,迄至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二)詎林浚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同上址處所將林浚禕拘提到案,復經警於同日即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