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8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於103年4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我要上訴,理由請容後補」,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3年5月29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未獲晤被告本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頁)。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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