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寶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4年8月24日經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寶福固坦承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採尿前,除因感冒有服用感冒藥外,並有同時服用醫師所開立慢性處方箋之藥物;且其對於採尿程序本身雖沒有爭執,但認為檢驗之結果應不至於超過標準值這麼多,其想要重新檢驗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84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ng/m
L,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下稱104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卷】第2頁、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堪認定。
三、就被告質疑本件採尿檢驗結果準確度部分: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在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前揭質疑本件採尿檢驗結果之準確度云云,並不足採。
四、就被告辯稱採尿時另有服用多種藥物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固以其當時因感冒而有服用多種感冒藥置辯,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提出多種藥品,並泛稱係自不同藥局購入云云。然被告卻未能提出發票或相關購買證明,使本院得以合理懷疑其確有於採尿時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另有服用由鴻海診所醫師所開立慢性處方箋之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之104年8月間並無至鴻海診所就診之紀錄,業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確認無誤,有該診所提供被告於104年間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佐,是其所辯於案發時有服用慢性病之藥物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其友人曾於104年8月間,有將與前揭慢性處方箋相同之藥品供其使用云云,除未能釋明其友人取得並轉交藥品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難使本院已形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信心證受到影響。是被告此點所辯,同不足採。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鴻海診所之醫師,欲證明慢性處方箋所示之藥品是否可能導致其服用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請求就採集之尿液重新送驗;檢察官則聲請函詢該診所,該慢性處方箋之藥品成分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服用上開慢性處方箋藥物,此一前提事實既無從確立,就該處方箋藥物之成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依前開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與檢察官前開請求,依前述說明,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一再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弱,且於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尚難認其有所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