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志成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5年3月7日因犯下述㈡之罪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15日;㈡再於95年間,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㈡之假釋因而再度被撤銷,㈡㈢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鄧志成係 鄧林秀 女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鄧志成竟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因向 鄧林秀女 索討金錢花用未果,竟徒手毆打鄧林秀女之頭部2至3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鄧林秀女恫稱:「幹妳娘!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鄧林秀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鄧林秀女報警後,經警趕至現場處理當場逮捕鄧志成,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調查,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83MG/L。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鄧林秀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之父親即證人 鄧清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第18315號偵卷第15頁及背面),並有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565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本件被害人聽聞被告恫嚇言詞後即報警處理,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鄧志成恐嚇妳時,妳的心裡是否感到害怕?)當然會怕。我不給鄧志成錢,他就一直罵我」等語(見第18315號偵卷第15頁背面),是均可證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雖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3MG/L,證人鄧清池亦證稱被告好像發酒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當時如何與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警察據報到場後之執法細節等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回答,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同條第2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是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恐嚇其母親即被害人之所為,核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已有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之紀錄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仍不知悔改並念及父母養育之恩,竟恫嚇被害人,嚴重違背倫常,且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亦陳稱不知如何原諒被告等語(見第18315號偵卷第16頁),惟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請求被害人原諒(見第18315號偵卷第16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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