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暨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丙○○署押之簽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偽造之丙○○署押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甲仙鄉電力公司前,見丁○○所有E八─三九四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拾得之石塊敲破該小客車右前門玻璃,下手竊取丁○○置於車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信用卡、丁○○配偶所有現金卡、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丁○○配偶所有現金卡,至高雄縣○○鎮○○路上高雄企銀提款機提款,領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之提款機,再持上開竊得之丁○○配偶所有現金卡提款二千元,而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丁○○調閱提款機錄影帶,而得知上情。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丙○○所有BZ─六三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拾得之石塊敲破該小客車右前門玻璃,下手竊取丙○○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復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某頂好超市,持上開竊得之復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六百五十元之香菸一條,並在簽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後交付該頂好超市員工,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使該頂好超市員工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即將香菸一條交付。㈢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GT─三一九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友人 顏順定 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塑膠榔頭一支敲破該小客車右前門玻璃,下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四個、中國信託信用卡、高雄企銀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元等),得手後,除將現金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留供己用外,餘則丟棄。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高雄縣○○鎮○○路上高雄企銀提款機提款,因信用卡遭提款機卡住而未能提款。然乙○○於提款之際,適經丁○○察覺,因而報警查獲,扣得塑膠榔頭一支及偽造丙○○署押之簽單一張,並尋獲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高雄企銀信用卡、郵政儲金金融卡。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一支,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里清豐公園旁,見戊○○所有YM─四一九一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車之右車門竊取戊○○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客戶資料等物),得手後未及離去,旋經戊○○發覺而當場逮捕報警,並扣得上開乙○○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丁○○、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丁○○、丙○○、甲○○、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偽造丙○○署押之簽單一張、車損照片、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五、十一~十三頁、警二卷第十九、二五~三0、三八頁),復有塑膠榔頭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再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簽單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丙○○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戊○○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擊破被害人丁○○、丙○○、甲○○之車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持被害人丁○○配偶所有現金卡利用提款機提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單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後交付店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手提袋,同時竊得被害人丁○○及其配偶所有財物,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被告先後擊破被害人丁○○、丙○○、甲○○之車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亦係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毀損、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至被告偽造丙○○之署押為偽造簽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文書後行使,被告偽造文書之前階犯行已為行使偽造文書後階犯行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之犯罪地點,尚有可議。㈡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戊○○財物以外之犯罪行為未及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併辦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連續觸犯毀損、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情節非輕,尚難憫恕,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丁○○、甲○○、戊○○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丁○○、甲○○、戊○○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丙○○署押之簽單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亦為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頂好超市員工之偽造丙○○署押簽單上偽造署押一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榔頭一支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及證人顏順定分別陳述在卷,而被告交付頂好超市員工之偽造丙○○署押簽單,亦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竊盜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被告所有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竹圍國小內海中中天餐廳停車場,以打破車窗或破壞車門之方式,分別竊取 蔡陳阿珠 、 曾國基 車內所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姓名不詳之男、女,其在該時地僅預備竊盜,尚未著手竊盜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T型扳手二支當場遭海中中天餐廳員工 張宏竹 查獲之事實,固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宏竹證述在卷,然依證人張宏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宏竹並未親見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男、女各一人下手擊破被害人蔡陳阿珠、曾國基之車窗竊取財物,而被告係在停車場之草叢中遭發現,是被告遭查獲時,既未著手竊盜,證人張宏竹復無從證明被告有擊破被害人蔡陳阿珠、曾國基之車窗竊取財物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