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四四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0,及其上建號二二三四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巷四十一號二樓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就前
項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甲○○與乙○○為被告,
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其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100000,及其上建號2234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51巷41號2樓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
○名義;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
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甲○○所有。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與乙○○
後,在該2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98年10月16日具狀
,追加丙○○為被告,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是原告已將其先位之訴撤回,至其追加及變更後之
新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其原本所提備位之訴相同,均
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合
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其核發現金卡予該被告,該被告得
持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惟被
告甲○○自96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向其清償借款本息,尚
積欠其借款本金286,603元、已屆期利息119,868元,合計40
6,471元未清償,依其與該被告所訂上述契約第11條約定,
該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竟於96年8月24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兄即被告乙○○所有,該2
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乃以買賣隱含
贈與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無
償行為;縱該2被告間之買賣確為有償行為,惟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對外負有債務,而仍向被告甲○○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其於受益時,
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告甲○○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
訴請鈞院撤銷該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嗣於9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
丙○○所有,此舉亦有害原告實現對於被告甲○○之債權,
原告仍得一併訴請鈞院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等對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甲○○所有,嗣經該被告於
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再由被告乙○○於同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又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時,尚積欠原告債務406,471元未清償等
情,均不爭執,惟被告甲○○抗辯:伊因無法清償先前以系
爭不動產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
銀行)設定抵押權,向該銀行所貸款項,始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語。被告乙○○抗辯:伊之母
親與被告甲○○皆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被告甲○○無法清
償對星展銀行之抵押貸款,伊擔心母親沒地方住,方與被告
甲○○約定,由伊以1,250,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
不動產,伊僅支付被告甲○○100,000元,其餘價金則由伊
承受被告甲○○對星展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由伊清償之
貸款數額扣抵,惟因星展銀行表示:在該筆抵押債務未清償
完畢前,不能變更債務人名義,故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
務人仍為被告甲○○;伊向星展銀行繳納抵押貸款約2年,
合計清償之貸款金額約200,000元,嗣後因無力續繳,遂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
○繼續清償該項抵押貸款債務;被告甲○○僅告訴伊曾積欠
民間貸款,伊不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被告丙
○○則抗辯:伊每月會交付12,000元至15,000元給被告乙○
○,由被告乙○○將扣除家用後之餘額,向星展銀行清償上
開抵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3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甲○○於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該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300,000元
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被告甲○○自96年7月2日起即未依
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86,603元
、已屆期利息119,868元,合計406,471元未清償,依原告
與該被告之約定,該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二)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甲○○所有,嗣經該被告於96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
由被告乙○○於同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惟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被告甲○○前因向訴
外人星展銀行貸款,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
記,迄今仍未辦理塗銷,且債務人仍為被告甲○○本人,此
與一般附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多要求出賣人
應先行塗銷抵押或逕自以買賣價金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或
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後,由買受人承受抵押債務之常情,顯有
違背。被告乙○○雖抗辯:伊係以1,250,000元,向被告甲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曾支付被告甲○○100,000元,其
餘價金則由伊承受被告甲○○對星展銀行所負抵押貸款債務
,由伊清償之貸款數額扣抵,伊已陸續向星展銀行清償約20
0,000元,惟星展銀行表示:在該項抵押債務未清償完畢前
,不能變更債務人名義,故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仍為被
告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就其所辯曾
支付100,000元買賣價金予被告甲○○,及為被告甲○○向
星展銀行清償約200,000元抵押貸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應承受該等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其上開抗辯
自難遽予採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名為買賣,實係無償之行為等語,較
為可採。再者,被告甲○○自96年7月2日起,對原告所負上
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即已屆至清償期;而該被告於同年8月
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其名下
僅存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投資2筆等財產,價值不過60,280
元(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顯不足以清償其
對原告所負高達406,471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且被告甲
○○對星展銀行所負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並未因而消減,是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僅
減少被告甲○○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其所負上述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原告實現其普通債權自已構成妨害,則
原告訴請撤銷該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述無償行為,
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無償行為云云,然前揭條文係賦與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所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之權利,至被告乙○○乃
被告甲○○前述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被告丙
○○則係轉得人,受益人與轉得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並非
該條文規定得撤銷之標的,轉得人僅於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
間之行為具有撤銷原因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負有回復原
狀義務而已,是以原告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乙○○與被告
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另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被
告甲○○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係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訴請本院
撤銷,已如前述。被告乙○○雖於其後之同年12月27日,再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惟依被告乙○○與丙○○於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陳:被告乙○○係因被告甲○○無法清償對星展銀行之抵
押貸款債務,擔心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母親無處可住,方
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受被告甲○○所負上開
抵押貸款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該項債務,始再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
○在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每月交付12,000元至15,000元予被
告乙○○,由被告乙○○將扣除家用後之餘額,向星展銀行
清償被告甲○○所負上開抵押貸款債務等語觀之,被告丙○
○對於被告甲○○係因積欠上開抵押貸款債務無力清償,始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惟此舉僅使被告
甲○○之積極財產減少,並未使其所負前開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隨同減少等情,顯然知之甚稔。再者,倘被告丙○○
所述上情屬實,其名義上雖係受贈系爭不動產,惟該不動產
上尚設定有作為被告甲○○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負擔,且其必
須代被告甲○○清償該項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否則其取得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因該項債務未獲清償,由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丙○○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對其而言,絕非如登記原因所載,係屬單純受贈,
其反須承受相當之負擔與風險,若非其父即被告乙○○將被
告甲○○對外負債無力清償之事據實以告,要求其受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避免該不動產遭被告甲○○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何有受讓隨時可能遭抵押權人
行使權利之系爭不動產之理?是綜上諸情研判,被告丙○○
於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甲○○債權人之債權一
事,應屬知悉,則原告主張為轉得人之被告丙○○知悉債務
人(被告甲○○)及受益人(被告乙○○)間之無償行為,
具有撤銷原因等語,應堪採信,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
被告乙○○所有,即屬有據。又被告甲○○與乙○○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撤銷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乙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行為,實係無償行為
,且對原告之債權有害,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本院判決撤銷。被告乙○○雖於同年12月27日,再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惟
被告丙○○於轉得時,知悉被告甲○○與乙○○間前開無償
行為,有撤銷原因存在,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與丙○○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丙○○、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於
被告甲○○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4,53
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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