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錦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及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適用之法條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記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邱錦盛 」之記載均更正為「邱盛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認應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本次僅變更條號,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惟就本院100年12月13日所為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記載,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另經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原判決原本、正本及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姓名「邱錦盛」之記載有誤,被告姓名應為「邱盛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原判決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既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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