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美的養生館(現登記負責人: 田勝利 ;實際負責人
: 范美恆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2月4日嘉市警一行字第109010036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范美恆,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
○」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一、二樓)之登記負責人為田勝利,惟其實際現場負
責人為范美恆,范美恆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
上開地址,容留至「甲○○○○」之男客與店內女服務生丁
○○,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丁○○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范美恆從中抽取360元以營利,餘款8
40元由女服務生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
1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
甲○○○○」勒令歇業。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移送
機關應自行為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於
2個月內為訊問、處罰或移送法院,如該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則以行為終了之日做為上開2個月時效之計算時點
。又同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公布第18條之1:「按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
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該條文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方依該條處罰。然
實務上,刑事案件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法院判決時止
,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往往已逾2個月。如
警察機關需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
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
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
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
罪之商業行為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所規範之處罰情形,尚無從適用同法第31條自「
行為成立之日」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2個月之時效限制
。然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因屬較輕微,即應儘速處罰,若逾行
為時過久之時間,則原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幾已平復,
此時縱加以處分,亦無法達警惕行為人之效用,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所規範處罰之行為,雖無法適用同法第31
條,但並非毫無時效限制,仍須於一定時間內移送法院,方
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本院兼衡前述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第
18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並參照同法第31條之規定,認應自
第18條之1行為主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日起,開
始計算該條之處罰時效,並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規定,以2
個月為時效期間,逾判決確定之日2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
得移送法院聲請裁處。
三、經查,本案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范美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9年9月23日,其犯行經本院
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距本案移送機關109年12月8日移送本院時
,尚未逾前揭處罰時效。而上開移送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足以認定。另本件「甲○○○○
」為獨資商號,其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田勝利,惟實際經營
負責人為范美恆,此為范美恆於警訊時所自認,且為本院10
9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范美恆因執
行業務而第三次犯相同之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必須予以遏止,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
○○」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