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結婚,現有已成年長女 李姵蓉 (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五年前因外遇離家出走迄今,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未返家與原告、長女共同生活,復無聯繫,現不知去向,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有已成年長女李姵蓉(00年0月0日出生),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年前因外遇離家出走迄今,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未返家與原告、長女共同生活,復無聯繫,現不知去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李姵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因被告係外遇離家,亦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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